依民法第六十六條:
稱不動產者,謂土地及其定著物.
不動產之出產物,尚未分離者,為該不動產之部分
民法第六十七條:
稱動產者,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
◎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分實益,略述如下:
(一)物權之取得:
民法第758條規定,「不動產物權,依法律行為而取得、設定、喪失及變更者,非經登記,不生效力。」也就是說不動產必須經過「登記」才能取得其所有權。但是動產除了動產擔保法所規定之動產以外(車輛、機器等),只要透過「交付」就可以取得所有權。
(二)取得時效:
依民法第770條規定,善意佔有他人「未登記」之不動產達十年者,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,而佔有之初並非善意者,依第769條規定則須達二十年,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。
但是動產依第768條規定,其時效只要「五年」,就可以取得其所有權了。
(三)不動產與動產附合:
依民法第811條規定,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,不動產所有人,取得動產所有權。從這條規定也可發現不動產物權大於動產物權,一但發生附合,動產的物權就會歸於消滅。
稱不動產者,謂土地及其定著物.
不動產之出產物,尚未分離者,為該不動產之部分
民法第六十七條:
稱動產者,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
◎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分實益,略述如下:
(一)物權之取得:
民法第758條規定,「不動產物權,依法律行為而取得、設定、喪失及變更者,非經登記,不生效力。」也就是說不動產必須經過「登記」才能取得其所有權。但是動產除了動產擔保法所規定之動產以外(車輛、機器等),只要透過「交付」就可以取得所有權。
(二)取得時效:
依民法第770條規定,善意佔有他人「未登記」之不動產達十年者,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,而佔有之初並非善意者,依第769條規定則須達二十年,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。
但是動產依第768條規定,其時效只要「五年」,就可以取得其所有權了。
(三)不動產與動產附合:
依民法第811條規定,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,不動產所有人,取得動產所有權。從這條規定也可發現不動產物權大於動產物權,一但發生附合,動產的物權就會歸於消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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